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21時許,匯款3萬元至 簡信安 所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由院方併案審理)。」更正為「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款項為13萬8000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檢察官96年7月
6日偵查中坦承其知悉電視、媒體報導詐騙集團購買門號、帳戶去詐騙他人之事實,其仍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綽號「大胖子」使用,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姓名者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等語,證據欄第一項(三)「被害人乙○○之銀行匯款單5紙」更正為「被害人乙○○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6紙。並增加證據欄第一項:「(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乙○○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以幫助自稱「 伊玲 」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財,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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