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9817號、93年偵績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以曾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二紙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608號以並無債務為由提起抗告,復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18064號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抗告、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資料,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本院原判決理由四、已經調查斟酌(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理由四),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