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蘇卡達象龜貳隻、紅腿象龜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蘇卡達象龜2隻、紅腿象龜1隻,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處斷之罪。又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第40條,僅係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本案情形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育觀念,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違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在大學就學階段,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蘇卡達象龜2隻、紅腿象龜1隻,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第1項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