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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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承翰 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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