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秀娟 相對人 張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尚欠新臺幣(下同)999,999元未清償,惟伊之欠款皆以伊及姊姊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匯款轉入相對人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及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清償完畢。詎料伊還款完畢後,相對人拒不返還本票,竟以強制執行威脅伊應再返還135萬元,並按日息萬分之6計算之高額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01年5月15日簽發票號455925號,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要件事項如本票絕對、相對記載事項等外觀審查即為已足,至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事項,則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資金往來紀錄為證,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