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 簡子祺 (原名 簡秋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此有調解聲請狀與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嗣於104年5月19日遷至雲林縣○○鄉○○路○○號,並於同日與配偶 蔡京育 登記結婚,蔡京育亦設籍該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復陳稱:伊已搬離高雄市上址(前夫家),伊於104年5月間與現任配偶登記結婚並搬遷至雲林縣上址定居,且已自任職處所離職而無收入等語(見104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堪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聲請更生之際,已將住所遷至雲林縣上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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