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原告 王祥安 被告 李彥良 (歿)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彥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可見前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終結,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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