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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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唯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110年5月27日前」,應更正為「111年5月27日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50號被告蕭唯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狄卡農公司、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王文雄 ,對其詐稱:因已成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費1萬2,000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同日晚間7時16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4,05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王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3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 王道銀 字第1115601652號函各1份⒈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掛失補發簽帳金融卡日期僅有109年12月3日、111年5月28日,是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並未有掛失金融卡紀錄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轉帳等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帳戶是網路銀行,沒有存摺,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於111年年初使用該帳戶提款,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後來連同金融卡一起遺失,我有打給王道銀行掛失等語。
惟查,經本署調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36分許,尚有使用本件帳戶刷卡扣款170元,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65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證,與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111年年初提款一情不符。又被告供承本件帳戶為網路銀行,其自可隨時確認該帳戶之收支明細有無異常,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8日始掛失該帳戶金融卡,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次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被告並於開庭得清楚背誦該密碼,是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為被告可資記憶且具有特殊性之密碼,自無將該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合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衡諸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詐欺集團大可直接價購人頭帳戶進行收贓,以確保所詐得得款項不會遭他人取得,貿以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除需擔負該帳戶之所有人直接掛失帳戶之風險外,亦難避免該遭竊帳戶之所有人先行以他法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實與該等詐欺集團行騙之目的相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貿然承擔密碼錯誤遭鎖卡而無法提領詐得贓款之風險,而選擇以被告遺失之本件帳戶進行詐騙,故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