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第3518號、第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9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芳郁 、證人 林煒翔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芳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碩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進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住址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自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
(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未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另為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均不相同,故被告所犯4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公基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西裝外套1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價值總計500元之零錢一批、筆記本及文件各1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開喜烏龍茶6瓶、醫藥口罩1盒、金牌啤酒2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2個、黑色鴨舌帽1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李俊諺 所有之手錶1支、 郭錡勵 所有之OPPO手機1支、 蔡耀中 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NOKIA手機1支及NOKIAC2-01手機1支,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周碩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西裝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周碩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零錢壹批、筆記本及文件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周碩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喜烏龍茶陸瓶、醫藥口罩壹盒、金牌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周碩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貳個、黑色鴨舌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被告周碩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地下7樓往生室員工辦公處內,趁李俊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諺所有之手錶1支、郭錡勵所有之OPPO手機1支、蔡耀中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及西裝外套1件、 詹覬瀅 所管領之公基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NOKIA手機1支及NOKIAC2-01手機1支(除公基金及西裝外套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告訴人連培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筆記本及文件等物(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111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林煒翔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響叮噹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倉庫區之開喜烏龍茶6瓶、醫藥口罩1盒、金牌啤酒2瓶(共計價值204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至邱芳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無故進入邱芳郁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香菸1包、打火機2個、黑色鴨舌帽1頂(共計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二、案經李俊諺、 連培傑 、邱芳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證人 李俐瑤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培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芳郁、證人林煒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爰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予請求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