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溢
温雨汝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溢、温雨汝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黃錦溢與温雨汝為男女朋友,黃錦溢因賭博輸錢,需款孔急,遂與温雨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平時有與其等交易黃金之商家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金源發銀樓」,由黃錦溢取走金項鍊,再由温雨汝待在店內配合掩護,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1時許,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銀樓,由黃錦溢先向銀樓老闆娘 徐小婷 佯稱欲購買先前考慮許久尚未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之六腳繩索金項鍊(下稱本案金項鍊)1條,徐小婷則取出讓黃錦溢觀覽、試戴,黃錦溢繼而佯以身上攜帶現金不足需至附近便利超商提款以支付貨款,徐小婷基於平時與黃錦溢、温雨汝交易黃金紀錄之信賴,及見温雨汝仍待在店內,雖見黃錦溢未取下本案金項鍊,仍未有防備,黃錦溢即配戴本案金項鍊公然走出銀樓,旋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温雨汝則持續待在店內與徐小婷交談,藉此引開徐小婷之注意。嗣温雨汝思忖黃錦溢業已得逞,遂書寫「姐姐可以不要報警嗎?我有調到7萬元,身上有1萬,其他我用簽的可以嗎,拜託你」等語之字條予徐小婷,徐小婷始驚覺有異,惟已不及向黃錦溢追回本案金項鍊,徐小婷即要求温雨汝聯繫黃錦溢將項鍊返還,然等待許久仍未見黃錦溢返回店內,徐小婷遂報警處理,警員當場逮捕温雨汝,於翌(20)日在苗栗縣○○鄉○○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再查獲黃錦溢,並扣得本案金項鍊1條。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錦溢及温雨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温雨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9日2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源發銀樓」,由黃錦溢取走本案金項鍊而未付款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黃錦溢辯稱:我沒有要搶奪的意思,我是想用簽本票的方式,跟老闆娘徐小婷商借本案金項鍊周轉一下等語,被告温雨汝辯稱:我沒有搶奪本案金項鍊,我跟被告黃錦溢是想用簽本票的方式跟老闆娘借用項鍊,而且我也只是站在店裡面,並沒有搶那條項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錦溢與被告温雨汝於110年11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金源發銀樓」,由被告黃錦溢向告訴人徐小婷稱欲購買本案金項鍊1條,告訴人則取出讓被告黃錦溢觀覽、試戴,黃錦溢繼而向告訴人稱身上攜帶現金不足需至附近便利超商提款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基於平時與被告2人交易黃金紀錄之信賴及見温雨汝仍待在店內,而同意讓被告黃錦溢外出領款,被告黃錦溢即配戴本案金項鍊走出銀樓,並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温雨汝則持續待在店內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温雨汝書寫「姐姐可以不要報警嗎?我有調到7萬元,身上有1萬,其他我用簽的可以嗎,拜託你」等語之字條予告訴人,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温雨汝聯繫被告黃錦溢將本案金項鍊返還,然等待許久仍未見被告黃錦溢返回店內,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0)日在苗栗縣○○鄉○○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被告黃錦溢,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金項鍊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溢及温雨汝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99至2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字條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79至83頁、第109至126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33至149頁、第24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此有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衡以客人購買商品前,店員將商品交付予客人試穿、試戴,為一般商店常見之交易模式,惟該項商品仍在店員管領範圍內,店員並無因此要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依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在裡面,有隔著一個玻璃櫃的距離,也無法接觸到被告黃錦溢的身體,所以當下沒有拉住他,如果我知道當天沒有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會同意讓被告黃錦溢將項鍊戴出店外,當天我會同意是因為我之前跟他們交易滿多次,覺得可以信賴,雖然擔心,但因為是認識的,所以不太好意思說,另外也有因為被告温雨汝還在店內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黃錦溢施以欲購買金項鍊為由之詐術,始取出本案金項鍊交付給被告黃錦溢供其賞閱,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被告黃錦溢取走本案金項鍊並排除自己對於金項鍊實力支配之行為與意思存在,而被告2人利用其等位於店內商品展示櫃外側、告訴人位於展示櫃內側之空間優勢,及被告温雨汝於被告黃錦溢配戴本案金項鍊走出店門外期間持續與告訴人交談之方式,使告訴人對於本案金項鍊之支配力較為鬆弛,不及防備而無法第一時間攔阻被告黃錦溢向外離去,被告黃錦溢得以公然持本案金項鍊搭車逃逸,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金項鍊之實力支配,當不失為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之行為,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
㈣、辯護人固辯稱:被告2人之包包皆未拿走,且欲以簽本票方式向告訴人商借本案金項鍊,被告温雨汝亦全程留在現場,足見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温雨汝於被告 黄錦溢 已取得本案金項鍊得手而離去後,始向告訴人請求以簽本票方式取得本案金項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一般所認以物品擔保借貸、賒欠給付款項,需經所有權人同意或由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始為財物之交付等常情不符;又被告2人自承前往銀樓時,身上僅有現金2萬元及向朋友商借7萬元,擔心老闆拒絕讓其等賒款,所以才以寫字條方式詢問老闆,想要借金項鍊出去周轉等語,是被告2人明知無資力購買本案金項鍊,且亦有預見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商借或赊欠方式取得本案金項鍊,仍以上開方式取走金項鍊,便於周轉現金使用,足見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就被告黃錦溢聲請勘驗其與被告温雨汝於取走本案金項鍊後所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惟被告2人對於貳、一、㈠所載取走本案金項鍊之過程並無爭執,且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因被告2人事後有所聯絡而推翻上開認定結果,是被告黃錦溢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相關,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黃錦溢與被告温雨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因自身賭博輸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任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在銀樓內搶奪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本案遭搶奪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金項鍊,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紙條1張,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非供本案被告2人犯搶奪罪既遂之犯行所用,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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