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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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告 杜碧珠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被告 周念福
邱明鴻
速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念福、邱明鴻、速凌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被告周念福、邱明鴻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速凌翔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明鴻、速凌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加入被告速凌翔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速凌翔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周念福,再由周念福轉交予邱明鴻,由邱明鴻或周念福提款,或兩人一起提款,復由周念福將上述兩人領取之詐得款項轉交予速凌翔。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耳溫槍及口罩獲利,致杜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周念福略以:我只有領其中18萬元,其他70萬元不關我的事,我願意賠償18萬元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邱明鴻及速凌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及速凌翔有加入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為由速凌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周念福及邱明鴻提款,再由周念福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速凌翔,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耳溫槍及口罩獲利,致原告陷於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周念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邱明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其施予詐術,因而匯款共18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及速凌翔負責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致其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18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另有遭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故另受有7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
1.原告雖提出之匯款單(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為其佐證,惟從該匯款單僅得知悉原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惟就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以及該款項是否經他人提領等節,從上開匯款單尚無從知悉,是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此部分之匯款是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為。
2.原告雖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該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內(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二第121頁、第149頁、第155頁)其他被害人即 洪武雄呂素秋黃春梅 遭詐騙之手法相似,均是由詐騙集團以冒充他人姪子之方式進行詐騙,可證明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匯款行為亦是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其內容雖為1名稱呼原告為姑姑之人表示要叫他人提供帳號,惟其上並未顯示與原告對話之對象為何人,且亦未出現該對話對象要求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內容,是尚難逕認此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亦難認該對話內容與原告上開匯款行為間有何關聯;況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於苗栗分局接受訊問時,乃稱其是遭以「佯稱投資耳溫槍與口罩」之方式詐騙,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冒充他人姪子」之內容,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二第87至91頁),益徵該對話紀錄與原告遭詐騙之情形並無關連;此外,原告並未提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匯款行為,是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18萬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周念福及邱明鴻(見附民卷第5頁),而於112年1月21日送達被告速凌翔,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念福及邱明鴻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速凌翔給付自112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周念福及邱明鴻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速凌翔自112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勝訴部分,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之範圍,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自無命被告就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而就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部分(亦即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金額之部分),原告乃全部敗訴,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帳戶使用人1109年11月30日13時02分許30萬元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碧琪 2109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30萬元高雄文化中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沛庭 3109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10萬元高雄文化中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庭4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8萬元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潔 5109年12月2日9時30分許10萬元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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