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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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年度易字第51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08年2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擊破器打破該店內之夾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臺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1,000元之藍牙耳機14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08年2月20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擊破器打破該店內之夾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臺內之價值約5,000元藍牙喇叭5個,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8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配偶 鄭智瑄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77至14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5至3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7至247頁、第269至3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另檢察官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鄭智瑄
、證人即警員 莊士弘 ,欲證明被告究有無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院亦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擊破器足以破夾娃娃機之玻璃,應係類似玻璃擊破器之物品,而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一旦用以朝人揮擊或敲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品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強盜、
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藍牙耳機14個;就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藍牙喇叭5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丙○○,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台,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㈢行竊時所使用之擊破器,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現在是否尚存亦屬未知,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