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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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逸帆選任辯護人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110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逸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逸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黃聖捷 、 林進添 、 林進發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趙逸帆先與黃聖捷約定,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予趙逸帆知悉,末由黃聖捷將成功收受之包裹交付予趙逸帆,趙逸帆、黃聖捷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宏利通訊行,分別以不詳代價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專用之工作機以躲避查緝。其後,黃聖捷依趙逸帆之指示,本覓得暱稱「洲」之 蘇亮洲 負責收受本案包裹,惟其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聯繫後,改於電話中透過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取毒品包裹,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進而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31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東晴門市,碰面洽談代收包裹之細節,過程中黃聖捷並向林進添、林進發表示要不要拼一下收毒品包裹拿5萬元、因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有關係等語,林進添、林進發因而應允以5萬元之代價由林進添代收包裹,黃聖捷遂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暱稱「 豬豬 」之趙逸帆上情。謀議既定,趙逸帆以不詳方式,自荷蘭以UPS進口快遞貨物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貨人林進添、聯絡電話0000000000」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方式運送入境後,黃聖捷即依趙逸帆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追蹤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之進度,並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復經林進發、林進添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告知本案包裹將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送達,黃聖捷即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轉知趙逸帆上情。嗣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22.79公克),林進添因而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子口,收受運輸入境之本案包裹時,當場為調查官查獲,並扣得林進添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依趙逸帆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70巷交岔路口查看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情況之黃聖捷見狀,旋即離開該處,並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出事」訊息予趙逸帆,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並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刪除與林進添、林進發、趙逸帆之相關通訊紀錄,而於110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始循線查獲並拘提黃聖捷到案,並扣得黃聖捷所持用之iPhone手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Phone手機(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趙逸帆則於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前為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11手機(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7手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在黃聖捷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無法聯繫「豬豬」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聖捷為運輸毒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豬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移動軌跡一致等情,及被告趙逸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黃聖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亮洲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林進發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林進添、林進發持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上開7-11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110年6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鑑識所得翻拍畫面、另案被告黃聖捷持用之上開手機翻拍畫面及鑑識所得截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Calllog紀錄、「豬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黃聖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手機鑑識所得Calllog)、另案被告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豬豬」、 蘇亮州 等5人之通聯整合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ups包裹歷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530號鑑定書各1份及包裹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黃聖捷、蘇亮洲熟識,但堅詞否認有與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但並無使用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伊並非帳號「 小成 」、「豬豬」之使用人,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亦不知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其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插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為IPHONE11,IMEI碼為000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下稱偵字26796號卷)一第9頁、第75頁),被告曾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聖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移動軌跡相似。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台軌跡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6796號卷一第31至52頁、偵字26796號卷二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用之AppleID中存有曾下載通訊軟體Tel
egram之紀錄,故認帳號「豬豬」即為被告所持用,然細繹卷附趙逸帆IPHONE11手機(即扣押物編號1-1)之鑑識資料及所得翻拍畫面,可見調查官表示「經本站檢視IPHONE11手機鑑識資料,並查無Telegram安裝紀錄;經詢問本局鑑識科學處表示,因IPHONE手機安裝APP係綁定ICLOUD帳戶,使用者在舊手機安裝APP後,若更換新手機,紀錄也會同步更新,也就是說,趙逸帆新手機IPHONE11使用時間點為今(110)年1月11日,但之前可能在舊手機就下載安裝過Telegram,所以才會安裝時間點比使用時間更早」(偵字卷一第157至158頁)。換言之,被告雖曾下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但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並無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前開行動電話係自110年1月11日開始使用,亦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然黃聖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可見,持續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豬豬」之人聯繫,被告既無安裝該應用程序,自無法認定被告即為「豬豬」。
㈢證人黃聖捷固證稱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小成」不是被告,「小成」就是「豬豬」,「小成」是伊之前去上海時認識之台灣人,身材胖胖的,年紀與伊差不多,沒有什麼特徵,也不知道他的姓名,0000000000應該就是「小成」的電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05至315頁、偵卷二第120至12頁、第146至154頁)經核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手機鑑識所得CallLog),可見黃聖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豬豬」自110年3月12日12時16分至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6分間,有13通通聯紀錄,期間被告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聖捷連繫共2次,第1次係於「豬豬」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2分連繫黃聖捷但未接通後,被告即撥打黃聖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接通,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豬豬」再次撥打電話予黃聖捷,但仍未接通,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被告撥打黃聖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接通,黃聖捷遲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撥打「豬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言之,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中,可見黃聖捷以其行動電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門號,與「豬豬」及被告聯繫,黃聖捷雖曾稱不知為何被告會知道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但觀諸其等間之通聯經過,並無特殊關聯性或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順序之異狀,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豬豬」所持用者之行動軌跡相似之情狀,而有可疑之處,但2行動門號之行動軌跡究非完全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確認2者間之關聯,尚不致使人確信「豬豬」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述之內容,難認有據,自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運輸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件一:
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16分至5時18分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至3時33分附件二:
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2分至5時11分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31分至3時1分110年2月19日下午7時14分至8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