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豪輔佐人劉源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輔佐人劉源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江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永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多次持卡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其犯意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109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1份(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卷〈下簡稱本院1703號卷〉第43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就被告是否符合前揭法定事項聲請調查證據,僅請求參酌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詳本院1703號卷第61頁),而該監護宣告中所載鑑定結果稱:被告理解力及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佳、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直接涉及被告智能不足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詳本院1703號卷第74頁);再本院觀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並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答之狀態,見被告尚能理解問話人之問話內容,且能針對題意表達,無何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稱:因為當時伊朋友 童力揚 跟伊說信用卡是他的(指童力揚的),所以才會去消費,後面才知道這張卡片是別人的,但已經來不及了,伊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0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表示知道拿別人的信用卡當自己的用是不對的等語(詳本院1703號卷第38頁),足顯被告未有因智能不足導致其喪失辨識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本院難認被告本案有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將告
訴人 湯久慧 遺失之信用卡據為己有,進而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遠東商銀亦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遠東商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紙(詳本院1703號卷第77頁)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盜刷不法得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且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遠東商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遠東商銀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1張,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湯久慧,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57頁)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至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所得之
利益計新臺幣1萬82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遠東商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未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江永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豪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撿拾湯久慧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江永豪知悉該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20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於111年1月20日16時15分至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接續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28元。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永豪之供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湯久慧之指訴、星宇航空上班證明、門禁紀錄、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劉源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4統一、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睿亮手機配件商店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永豪固坦承有上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中壢sogo後面我有一個朋友,拿一張卡片給我,說這張卡片是他的,叫我使用這張卡片等語。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被告也不知道是盜刷等語。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提供卡片之人為真實年籍不詳之「 鄒俊燐 」,卻於偵查中改稱為本署111年度16816號等案件之共犯童力揚所提供(該案亦以童力揚提供卡片卸責),顯見被告說詞反覆,且臨訟杜撰提供卡片者推諉卸責,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積極證據,徒憑他人提供卡片為抗辯,尚難採信。又告訴人湯久慧於警詢中陳稱:我的信用卡應該是遭人拾獲後遭盜刷等語,故被告應無涉竊盜罪嫌。
三、被告江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涉犯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均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行使前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已消費1萬828元之部分,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