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霖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霖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吳奇霖與 董紫官 之配偶許玉鳳係鄰居,吳奇霖明知許玉鳳平日住在桃園市○○區○○街○○○○○街○00號,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頭戴黑色安全帽持不明易燃液體自其合興街76號之住處後門,前往許玉鳳前開住處外,朝許玉鳳住處屋內潑灑該不明易燃液體,旋以不詳方式點燃火勢,致許玉鳳上開住處之大門及窗簾燒燬,幸因鄰居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尚未使許玉鳳上開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且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經吳奇霖同意搜索而在其合興街76號住處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董紫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奇霖、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 曾雅淳 、董紫官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曾雅淳、 林葳蓁祁秀梅 之訪查紀錄,不符合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相關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其合興街76號住處因前後面臨之路面地勢有高低落差,故1樓的門開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下稱興仁路)2段611巷,2樓的門則開在合興街,其稱2樓的門為後門,案發當晚有1名陌生男子敲其住處1樓的門,該男子自稱係合興街65號住戶之同鄉,詢問其合興街65號住戶是否已從大陸地區返臺,並向其借廁所,因為1樓沒有廁所,該男子獨自上樓梯至其住處2樓使用廁所,其不知該男子曾打開2樓的門走出去,監視畫面中持不明易燃液體朝許玉鳳屋內潑灑並點燃火勢之人即係該名男子云云。經查:
(一)現場監視畫面中點燃火勢之男子係被告: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於109年3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有1名戴口罩、身穿背後有圖案外套之男子自本院卷第91頁截圖1、2紅圈處走出,隨即朝畫面上方方向走去,先等待機車通過後再走向巷弄對面如本院第92頁截圖4所示之紅圈處,朝該處門口伸出右手,1秒後該男子右手位置出現類似火光閃爍,該男子持續該疑似點火動作不動約10秒,該男子右手處火光熄滅後轉身朝巷弄對面走去,走至巷弄車道中間處,該男子先轉頭並轉身正面朝原先點火處看,隨即又走回原先點火處並靠近原先點火處查看約2秒,該處有火光不斷閃爍,該男子隨即轉頭走回巷弄對面,此時可見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該男子走回截圖1紅圈處並打開該處之鐵門,但並未立即進入該處,仍在屋外朝點火處觀望,點火處火光有逐漸變大情形,該男子繼續不動注視點火處狀況約30秒後,而後該男子進入截圖1紅圈處並關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係該名男子點燃火勢,畫面中始出現火光且火光逐漸變大。
2、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許玉鳳上開住處大門內地上有不明液體一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且斯時許玉鳳人在大陸地區,無其他人在該屋內一情,經證人董紫官及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該等不明液體係前開監視畫面中之男子潑灑用以引燃火勢之易燃液體。
3、⑴證人曾雅淳即合興街72號住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住其隔壁9年了,平常係被告1個人住,監視畫面從被告家走出來的那個人是被告本人,其之前曾見過被告穿著監視畫面中之該件夾克,當日發生火災後,鄰居有出來查看,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看,等到火被滅掉之後,其他鄰居散去後,被告才出來觀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住處僅隔著牆,其認識被告至少超過5年,被告大部分時間是1個人住,卷附監視畫面係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其曾看過被告穿著監視畫面中之外套,該外套是軍綠色,案發時其在家,鄰居都有聞到物品燃燒及汽油的味道,而其出門查看時,火勢已經撲滅了,其住處面興仁路處是車庫,臨合興街處則是客廳及家人主要活動之處,而被告住處面合興街處係廚房,其於案發當日並沒有聽到被告家有人按電鈴或是敲門聲等語。而證人曾雅淳係被告鄰居,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曾雅淳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⑵衡情,證人曾雅淳緊鄰被告而居,其見到被告之次數、頻率自然較其他鄰居來得多,其較其他鄰居熟悉被告身型及穿著,況監視畫面中該名男子所著外套背面有明顯圖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足佐,是證人曾雅淳指認前開監視畫面中之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當屬可信。
(二)證人 杜麗鳳 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雖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同居人杜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8年12月底即與被告同住○○○街00號,其每日下午4時30分許就返回該處,然案發當日其約於晚上8、9時許始回去該處,一回去後被告跟其說有人從樓下的門敲門說急著要上廁所,被告回說廁所在上面,該名陌生人就跑上去2樓,被告後來想怎麼上去那麼久沒下來,就上去查看,才發現該名陌生人有開上面的門,但被告沒有提到該名陌生人係由何處離開,其未與被告使用同一間臥房,其係使用2樓廚房那邊的房間,其臥房未曾上鎖,其會將存摺、印章放在2樓櫃子裡,也會將現金放在家裡等語。
2、然證人曾雅淳證稱被告係獨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1個人住○○○街00號等語,是證人杜麗鳳平日是否有與被告同住即非無疑。況證人杜麗鳳自承其所言案發當時有陌生人至被告家中借廁所,該陌生人擅自打開被告家中2樓合興街的門外出等語,均係聽被告轉述,其當時並不在場,是自無法憑證人杜麗鳳該等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所辯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借廁所之陌生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既辯稱: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許玉鳳之同鄉,要找許玉鳳未果,方敲門借廁所云云,倘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該陌生男子不敲被告住處合興街的門,又何以未向住在被告隔壁且以合興街該側作為家人日常活動場所之 曾淳雅 或其家人,詢問許玉鳳行蹤或就近借用廁所,反而要特地繞至興仁路敲被告1樓的門借廁所,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2、且被告於偵訊中稱該名陌生男子戴著安全帽,甚至進到其家中仍戴著安全帽,該名男子上樓過了10幾分鐘仍未下樓,其就上去找該名男子,才發現後該男子有打後門等語,然被告與該名男子素不相識,該男子又始終戴著安全帽,參以證人杜麗鳳證稱其於2樓近廚房之房間有放存摺、印章等貴重物品,房門從不曾上鎖,被告若自108年12月底即與杜麗鳳同居,當知杜麗鳳房門未上鎖且內有貴重物品,被告竟會讓該名陌生男子獨自上去2樓,並讓該男子1人待在其住處2樓10餘分鐘,凡此實與常理有違。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辦法解釋其何以讓該男子自由通行其住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合理,實難採信。
3、又證人董紫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妻子許玉鳳係同鄉,但其平日未住○○○街00號,其友人不會到該處找其或許玉鳳,其也不知道有人要於109年3月至該處找其,亦不曾聽許玉鳳提及有同鄉於該段時間要去找許玉鳳等語,核與證人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年自大陸地區回臺後,未曾有人向其提及去合興街65號找其卻找不到等語相符,是前開證人董紫官與許玉鳳之證言,應為可採。若確如被告所辯當時係許玉鳳同鄉來找許玉鳳,何以董紫官、許玉鳳於事前或事後均未曾聽聞此事,此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監視畫面中放火之人不是其,而是該名陌生人云云,顯為臨訟狡飾之詞,難以採認。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玉鳳滯留在大陸地區無法返臺,該房屋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自無法成立該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玉鳳係因農曆春節回大陸地區探親,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方延至109年7月13日返臺,其並未搬離合興街65號一情,業經證人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董紫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妻於109年端午節過後,自大陸地區回來臺灣,回臺後仍住○○○街00號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許玉鳳並無他遷之意,依前開說明,合興街65號自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至於辯護人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而認合興街65號房屋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該判例係指若住宅係由放火人犯自行使用,因放火人犯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故不能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本案合興街65號房屋既非由被告使用,即與該判例所指之情形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辯護人對此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鄰居曾雅淳在合興街門外裝設外型明顯可見之監視鏡頭,被告當不至於冒著被發現之風險,自其住處合興街門口走至許玉鳳住處前放火;又被告住處近合興街處係廚房裝有瓦斯管線,而該處門外有洗衣機,被告若放火恐有延燒至被告住處引爆洗衣機、瓦斯管線,致其自身葬生火海,被告不會冒此風險放火云云。然被告放火時戴著口罩、安全帽及穿著外套加以變裝,並非未遮掩自己容貌,且員警時隔18日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該件背面有明顯圖樣之外套,該外套應已遭丟棄或藏放至他處,足認被告事前有變裝,而事後有滅證,避免監視畫面攝得其面貌或員警循線查扣其犯罪時所著之外套,自難以被告知悉鄰居曾雅淳有裝設監視鏡頭即認被告不會放火。又許玉鳳前開住處與被告之住處,隔著合興街,此有八德分局110年12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41691號函附之現場照片示意圖在卷可參,火勢不至於自許玉鳳住處所在該排相鄰建物直接延燒至斜對面之被告住處,是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其自身冒著該等危險,實未可知,尚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被害人許玉鳳合興街65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於前述,被告將朝許玉鳳住處門內潑灑不明易燃液體並點燃火勢,惟經鄰居及時發覺撲滅火勢,而僅將許玉鳳住處房屋大門及窗簾燒燬,而未波及房屋之主體結構,故房屋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又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實施放火行為,然未生房屋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朝許玉鳳住處內潑灑不明易燃液體引燃火勢,危及社會安全、損及他人之財產,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董紫官或被害人許玉鳳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幸未釀成巨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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