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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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第13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韻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且因提領並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正犯。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本案幫助犯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領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書凡陳範雯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陳秋伶 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陳秋伶,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陳書凡、陳範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韻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為獲得4%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款項之金融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江和秦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王韻茹所有郵局帳戶。隨後王韻茹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被告非僅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份子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轉匯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當事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告訴人 羅慶 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 羅慶家 ,佯稱為羅慶家之妹夫需要借款,致羅慶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同案共犯江和秦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3萬元(包含上開10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2告訴人 王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2時26分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淑玲,佯稱自己為王淑玲之姪子,需要借款,致王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位於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雙福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同案共犯江和秦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3萬元(包含上開1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0號被告王韻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為獲得4%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金融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當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 王韻如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桃園地區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7-11便利商店、頂好超市,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誠郵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多拿滋咖啡店等地點,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書凡、陳秋伶、陳範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供他人匯款,並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⑵證明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4%之報酬,才同意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2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伶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範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書凡、陳秋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範雯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範雯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8陳書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共6張。證明告訴人陳書凡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9陳秋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收執聯。證明告訴人陳秋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10陳範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證明告訴人陳範雯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韻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當事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1告訴人陳書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書凡,佯稱欲販賣二手包包,致告訴人陳書凡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在告訴人陳書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2告訴人陳秋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秋伶,佯稱告訴人陳秋伶之姪子,要向告訴人陳秋伶借款,致告訴人陳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3告訴人陳範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範雯,佯稱為資生堂會計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告訴人陳範雯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萬0,6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⑵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萬8,600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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