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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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
分利息之請求,並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
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3月30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頁、第16頁;本院卷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
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聲請人因受
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之時點既早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復非
受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規定本身業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
現金卡債權,則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
則,聲請人依原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應於法有據,系
爭支付命令不察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違誤,爰請准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揭
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而債權之讓與
,既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可知受讓債
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
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
銀行地位併受系爭規定之規範,顯為明灼。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現金卡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
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附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4至11頁)。而大眾銀行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
系爭規定即請求週年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之拘束,其
主張非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
爭規定拘束云云,已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移轉之現金卡債
權云云,惟「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
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
生,觀諸系爭規定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
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聲請人就本金債權發
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
許,尚未因系爭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另就104年9月1
日起所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之要件事實,當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
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故聲
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顯有所誤解,概無可取。綜上,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
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利
息部分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
不當,顯非足取,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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