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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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隆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