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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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鴻正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陳鴻益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鴻益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賢義 ,嗣本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8月14日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方於103年8月22日變更為陳鴻益。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年10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