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暨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加入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該應召集團先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後,再撥打黃聰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黃聰明則依應召集團之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印尼籍之成年應召女子TITINRATINIHBTASMID(化名「 姍姍 」,以下均稱「姍姍」)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4時30分許,接續駕車搭載「姍姍」至新北市○○區○○街○○○○號「馥麗商旅」及新北市○○區○○○路○段○○○號「青島賓館」,各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向「姍姍」收取2次性交易所得共計8000元以繳回應召站。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網路廣告,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以5000元之代價媒介「姍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6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指示黃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姍姍」至「碧瑤飯店」。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黃聰明駕車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在外停車等候,由「姍姍」獨自進入「碧瑤飯店」
606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惟遭佯裝男客之員警拒絕,「姍姍」隨後搭乘黃聰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黃聰明用以聯繫應召集團及「姍姍」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姍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數次依應召集團指示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4時30分許,駕車載「姍姍」至「馥麗商旅」及「青島賓館」,各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 被告一再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賺取報酬,即無視法令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燙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證人「姍姍」依應召站指示向男客收取而交付被告之性交易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姍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該等款項為被告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實際占有支配中,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