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啓文 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筠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育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月9日變更為雷仲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107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7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316
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經核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或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7萬7,368元無力清償,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能成立協商,因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6年6月1日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截至
106年7月6日止,有信用卡債權本金24萬1,921元、利息
1萬0,980元及違約金1,000元,共25萬3,901元(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7月5日止,有消費性貸款債權本金3,724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6,724元(本院卷一第98頁);債務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29萬2,282元、利息3,146元及違約金135元,共29萬5,563元(本院卷一第101頁);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6月30日止,對債務人有信用貸款債權計為本金67萬6,769元、利息5,317元、違約金372元,及信用卡債權計本金9萬8,250元、利息1,580元,共計78萬2,288元之債權(本院卷一第
103頁),上情經各債權人陳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33萬8,476元,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係於106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一第7
頁收狀戳),並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
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時止,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
7月23日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自104年8月起則任職於大陸地區之蘇州紅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2,000元人民幣,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可得薪資為每月1萬1,115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萬9,416元(因匯率變動)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且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第31頁)。爰以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收入4萬9,41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包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租金支出3萬4,500元、水費325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750元、子女二人交通費1,200元、本人及二名子女共三人之餐費1萬8,000元(每人以6,000元計)、日用品2,0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1,498元、有線電視費用1,198元、電信費用5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6,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應另扣除上開所列二名子女交通費及餐費各4,000元、600元),另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2月11日因住院支出醫療費18萬7,21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包括水費325元、電費
1,100元、瓦斯費750元、電信費用5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1,498元、日用品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及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5至60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7,051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5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萬7,000元,供二名子女居住使用;另在大陸地區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7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7,500元,合計3萬4,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第200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債務人另陳稱:其於上○○○區○○路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自106年10月22日起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居住,每月租金1萬1,800元,租金由胞妹 洪佩芬 先轉帳支付,於債務人返台時再交現金與洪佩芬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本院卷二第28頁)。然細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債務人之女(詳本院卷一第7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非債務人,亦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每月有支出該等租金之事實;甚者,該達觀路房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胞妹洪佩芬,此觀諸卷附之洪佩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明(本院卷一第279頁),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卻記載為「 林佳璉 」,已有可議,復未記載確切之租賃起迄期間,自難僅憑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債務人自106年10月起每月仍有租金1萬1,800元之支出,故此項應予剔除。準此,債務人僅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每月有租金支出7,500元,亦堪認定。
⒊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有線電視費用1,198元,而提出
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惟參據上開收據記載內容,可知該有線電視裝機地址係位於債務人前所承租之上開新店市○○路房屋一址,則自該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0月以後,既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債務人此後仍有繼續支出該有線電視費用之事實及必要,此項費用亦應剔除。另債務人前於105年2月3日至
105年2月11日因住院固支出醫療費18萬7,210元(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然此係屬更生聲請前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債務人並未再提出後續需定期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其在治療出院後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所列醫療費用支出亦應剔除。
⒋債務人另陳稱:其每月尚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
(內含交通費及餐費各4,000元、6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女兒,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彼二人固均已經年滿20歲而成年,惟現仍在學,有各該學生證足稽(本院卷一第280、287頁)。再細閱債務人之二名女兒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第186至192頁),可知,彼二人並無固定工作,僅有部分工時之工讀收入,且數額尚低,尚無從據以維持生活。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各6,000元(內含交通費及餐費各4,000元、600元),共1萬2,000元,應屬有據。又債務人所稱扶養子女費用既已包含交通費、餐費,則其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再重複列載需支付二名女兒交通費共1,200元、餐費1萬2,000元(每人以6,000元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頁編號6、7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債務人所陳),即應剔除;至債務人主張其自己在大陸地區每月餐費約6,000元,核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且數額合理相當,應可採信。
⒌債務人另陳稱:其需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
6,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文山景美郵局、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其父母之臺北民生郵局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118至128頁、第129至141頁),堪認其確實每月有上開扶養費支出。復徵諸債務人之父母均已年約70餘歲,且無所得收入,有戶籍謄本、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一第
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至174頁)。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債務人此部分每月扶養費支出共6,000元應認合理適當。
⒍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3萬8,551
元(即7,051元+7,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㈤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萬9,41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3萬8,551元後,尚餘1萬0,865元。而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約133萬8,476元,已如前述;參據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係提供債務人以還款期數180期、每期即每月還款1萬1,172元之條件(本院卷一第65頁),與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略相當,客觀上難認將致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則倘債務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竟執該數額過高,其僅願每月還款6,000元,無力負擔為由而致協商不成立(本院卷一第65、275頁),逕為聲請更生,難謂其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亦有違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再參諸債務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年51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13年餘得藉工作獲取所得,用以清償債務;衡酌債務人前在臺灣地區受僱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可達9萬3,668元左右,有債務人所提萬泰銀行羅東分行及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可證(本院卷二第55、57、59頁),非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之申報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勞力、技術得以獲取收入。是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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