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敬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7時15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執行路檢勤務時,經吳敬哲同意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當場在副駕駛座下之包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48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至48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吳敬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敬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4825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8頁),足證被告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復有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係從證人 薛任翔 處取得等語,然證人薛任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是並沒有交付槍枝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說伊交付槍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顯見證人薛任翔業已全盤否認被告供述交付上揭改造手槍之情節。此外卷內又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槍枝來源係證人薛任翔乙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其本件遭查獲之槍枝確係自證人薛任翔取得而寄藏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
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獵槍,乃指供狩獵之用而可填裝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上揭扣案手槍1支業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自106年5月11日17時15分前某日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前,即向員警告知持有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之員警 李維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在駕駛座抽菸,車窗並未關閉,伊同事就將被告攔到路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當時用電腦查驗發現被告是尿液檢驗人口,伊同事就問被告說有沒有定時去採尿,並且詢問被告車內的東西能不能看,被告有同意,後來伊同事有在副駕駛座底下發現一個包包,伊同事有打開看,問被告說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玩具槍,後來發現槍枝當時彈匣裡面有子彈,伊就先把被告帶回警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跟員警說是玩具槍,之後員警就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而係謊稱持有玩具槍云云,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惟核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為證人薛任翔,然證人薛任翔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供述交付上揭改造手槍一節,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又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槍枝來源係證人薛任翔乙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
,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顯然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並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