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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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林錦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17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確實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 林沐霏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讓右方車先行之間隔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5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62號被告林錦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萬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四段7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撞及林沐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沐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沐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萬於警詢中之供│陳稱:伊當時轉頭看左方有│││述│無來車時,告訴人的機車於││││伊右方駛來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林沐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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