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劉華蓉 相對人 劉師毅 關係人 劉光
張慧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師毅(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華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光(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華蓉為相對人劉師毅之姊姊,相對人為腦幹出血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楊逸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飲酒習慣,在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突感噁心、身體不適,意識陷入昏迷後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幹出血,目前癱瘓而不具任何行為及思考能力,仰賴氧氣供給維生,鑑定認為相對人病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並因為腦幹出血,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其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四十三歲,目前插管治療中而無法自理生活,無表意能力,與案妻育有三名子女,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車輛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名下有案父贈與之不動產,並有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罹患高血壓卻未按時服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腦幹出血而呈現深度昏迷及癱瘓至今,欠缺自我照顧能力,生活及醫療費用負擔沈重,案妻現年四十一歲,為家庭主婦,身心狀況良好,每日前往照顧案主,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由案家人決定即可,不願表達意見,但提及不被案家人當作家人,日後會訴請離婚,案妻以往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目前則由外籍協助看護照顧,案主受照顧環境良好,未來將視案主康復狀況而決定照顧計畫,案長姊即聲請人劉華蓉現年五十一歲,擔任農產管理輔導工作,已婚無子女,月收入約六萬元,現居於名下房產,經濟狀況尚佳,與案主平日無金錢往來,與案次姊、案妻均為醫療決策者,考量案主年紀尚輕,為把握黃金治療期而決議進行中西醫整合治療,並因照顧費用龐大,希望將案主名下房產借貸款項當作醫療照護費用,經親屬會議決議由案長姊擔任監護人、案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長姊經濟無虞,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案次姊之配偶表示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案主,希望未來由案主配偶為主要照顧者,目前醫療費用由案主之兩位姐姐支付,案父現年八十八歲,年老退化而致行走緩慢,情緒平穩,考量案妻曾離家出走,擔心案主無人照顧而希望由案長姊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父認知及表達能力良好,具正向意願,且定期探視案主,願意持續關懷案主,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七○三四五四七七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晟台成字第一○七○○一九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等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名下主要財產為關係人劉光贈與之不動產,關係人張慧琳雖為相對人配偶,並為主要照顧者,但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相對人離婚,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重新與相對人結婚,似未取得案家人之信任,其或因避免遭案家人誤解欲爭奪前揭不動產,而未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表示日後會訴請離婚,其應無意就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費用承擔債務,及聲請人、關係人劉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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