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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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于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網路e世界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于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①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①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且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7月不等之刑期,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