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3年5月28日至│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0日│105年3月17日│103年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緝字第793號│緝字第1160號│緝字第11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4904號│2953號│2758號│275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7日│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決││4904號│2953號│2758號│2758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1日│106年5月4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4211號│緝字第1096號│緝字第1822號│緝字第1822號│││││(編號3、4之罪合│(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