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暨調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卷(含偵字九十年毒偵字五七六二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街四六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臨檢查悉,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又前揭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有前揭免刑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公訴人於本件中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於三月二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
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公訴不受理在案,則此部分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及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且與之無從分離之塑膠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