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

原告 陳賜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告 陳賜文

訴訟代理人 何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087元,嗣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旋即與被告聯繫,欲清償上開確定判決之金額181,087元,並於112年11月28日將上開確定判決之金額181,087元全數匯款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清償完畢,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突向原告陳稱尚有訴訟費用4,923元,原告乃要求被告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始可請求,俟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作成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4,92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旋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即113年5月6日將上開訴訟費用4,923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亦經被告表示已收到上開款項。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判決原告應清償107年至110年計181,087元,並繳交鑰匙,惟原告並未繳交鑰匙,至今仍居住其中,即默認被告所提每月租金以8,000元計算。原告雖曾匯款181,087元予被告,惟並未繳交鑰匙,且未搬離,故原告應給付111年至113年12月租金共288,000元及系爭判決181,087元、停止執行之損失利息5萬元,共需給付被告338,000元賠償金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及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9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且被告亦自承已收到損害賠償181,087元及訴訟費用4,923元,有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共需給付被告338,000元賠償金及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之338,000元賠償金及租金,並非系爭判決所命應給付之範圍,而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之181,087元,及系爭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4,923元,業據原告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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