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倍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鍊
被 告 陳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穎展公司簽
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
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
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22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萬元│萬泰銀行建成分行│AA0000000│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月七日││││九日│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