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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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倍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鍊
被   告  陳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穎展公司簽
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
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
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22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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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萬元│萬泰銀行建成分行│AA0000000│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月七日││││九日│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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