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莊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堂
被   告  洪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
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在身分上、交
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
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
之款項,竟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配送
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
用,該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冒充係向原告
買地之地主,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急需借用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林榮堂代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
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詐騙集團人員,幫助其等於102年7月2日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騙之金
額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2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率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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