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被 告 鍾衍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第2項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4
年1月9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付利息;自94年1月10日起
至100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月計付。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
前項週年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自94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263,721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