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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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楊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
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28,15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6,471元及利息部分為14
1,68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
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不予爭執,惟其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