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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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旭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柱
被   告  林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楊政憲 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原告購貨而以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號碼DH0000000、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6,500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23日、付款行庫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1紙作為貨
款給付,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辯稱原係應徵訴外人凱利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擔任雜務工作,因個人事業前途
計,欲單獨做小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申請支票
以為應用,於10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成准予領取,
被告向其老闆即訴外人楊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取,返回後
被告即將領取之支票整本存放於辦公室個人使用之辦公桌
抽屜裡上鎖,保存備用,惟迄同年6月7日訴外人楊政憲忽
然脫逃無踪,債權人欲來公司強制搬貨,被告先察看抽屜
內整本空白支票15張及印鑑章遭竊云云,被告所述,實有
違常理。
(二)被告於102年5月7日請假而前往銀行領取支票,訴外人楊
政憲卻於102年5月8日向原告購貨而給付系爭支票,只有1
日之隔。依被告所言於102年6月7日才發現支票及印鑑章
遭竊,整整1個月時間,難道被告皆未開啟抽屜嗎?再者
,被告以支票遭竊為由遺失15張支票是否侵占案件已進入
偵辦程序?及整本支票遭竊15張,那剩餘支票為何?該帳
戶是否有兌現之支票,亦應予調查。被告與楊政憲是否共
謀詐騙原告,被告提供帳戶給予訴外人楊政憲使用,而開
立支票騙取貨物,然今訴外人楊政憲逃匿無踪,被告卻將
此情節全部推給訴外人楊政憲。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原係應徵訴外人凱利公司擔任雜務工作,於102年3月
1日至凱利公司上班,後因個人事業前途計,欲單獨作小
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聲請支票以為應用,於10
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備准予領取,被告即向老闆即
訴外人楊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取,返來後被告將所領取之
支票(空白)整本存放於辦公室個人所使用辦公桌抽屜裡
,上鎖保存備用,支票上的印章是當初為了去請領支票刻
的,印章也是與請領回來的支票一起放在抽屜中鎖著。惟
102年6月7日楊政憲突然逃脫失蹤,債權人來公司強制搬
貨,被告查看抽屜內之整本支票(空白)15張不見蹤影,
顯然已被偷,被告當即向管區警察報案,惟警察以不知所
偷係何人而不予受理,迄至同年6月10日再去警方才願處
理報案。自此被告懷疑楊政憲即係偷走空白支票之人。空
白支票既已被竊,其欲如何開立金額若干,被告全然不悉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3205號卷),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⒉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人之票據及
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票據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惟辯稱非其所簽發,乃訴外
人楊政憲盜用其印章所為。經查,被告確屬凱利公司之員
工乙節,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
事件卷宗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及證人 劉富銘 之證詞可證,堪
可認定。原告聲請調閱勞健保資料,核無必要。又被告抗
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將空白支票與印
章存放在凱利公司其辦公室個人抽屜內,並上鎖未使用,
至102年6月7日始發現其空白支票15張遭竊,其後其曾對
訴外人楊政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偵臻緝字第1673號併案通緝書為
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8-21頁)。而楊政憲確已於102年
6月7日自高雄離境未回乙節,亦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按(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4、25頁)。依此,訴外人楊政憲若無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簽發支票之行為,被告當不至自冒刑事
罪責之險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
政憲盜用印章而簽發,應非憑空設造,堪以採信。原告雖
質疑被告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工作場所辦公室不合常理云云
,被告則稱其申請支票原想與其妻做小生意,但其妻於10
2年5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需處理後續事宜,因此其於102
年5月7日領完支票後才會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在辦公室抽屜
裡等語,此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傳票
、調解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調解筆錄等件為佐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9-55、60、61頁),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2年12月4日兆銀台南字第0241號函及
其所附之支票領用資料供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6-3
8頁),核與被告所述上節互可相符;而私人支票及印章
之放置與保管,涉及個人處理事務之方式與想法,各有不
同,各具其據,實難徒以其將之放置辦公處所,即認其斯
言定非事實。至原告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政憲有共同詐欺嫌
疑云云,觀諸全般卷證,亦無足夠事證可證,自難單以原
告之單方面主張率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事實。綜此,被告
所為前辯,應屬信實,可以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
據此,系爭支票即屬偽造之票據,原告縱係基於善意而取
得系爭支票,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36,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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