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林義婷
即 被 告  林國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代理人  張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於103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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