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嚴以渝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
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
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