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1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9,745
元之循環利息,及3,798元之其他費用;嗣於102年12月24日
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10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232,460元(其中218,917元為消費款、9,745元為循環利
息、3,798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8,917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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