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被   告  徐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本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102年9月16日,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1.57%計付,以臺北市○○區○○路
○○○號15樓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經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迄今尚欠
404,741元未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4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04,741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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