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及青田街口時,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1.62MG/L」,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檢察官既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國庫繳納5萬5,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基於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伊自不應接受行政罰鍰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1.62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向支付5萬5,000元,並依指示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8日方期滿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命令、處分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二)基此,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1.62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又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3、本院查,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8日期滿,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