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6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 林子超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6月12日凌晨
0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交易毒品,甲○○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3622公克,無證據證明甲○○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甲○○、林子超2人於上開便利商店門口碰面後,甲○○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子超,林子超竟向甲○○討價還價,欲僅交付800元,但未為甲○○接受,於雙方爭執林子超尚未給付價金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該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子超趕緊將上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但仍為巡邏員警 涂瑞權 當場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甲○○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自林子超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林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側錄光碟內容,員警詢問口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甚至多次重複被告所述以確認被告之真意,且被告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連貫流暢,並表示係出於個人真意及知悉員警有錄音等情,有本院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警詢中自白具有任意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80、8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52頁反面),且證人林子超於警詢中亦證述:99年6月11日晚間11點至12點間,被告騎機車至伊住處門外鳴喇叭,伊知悉是被告,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於同年6月12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欲以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6月12日0時20分許,伊與被告在超商前見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伊還沒將1,000元交付被告時,警方巡邏經過,被告見警方走近就跟伊說:錢趕快拿來,不然就趕快把毒品丟掉等語,於是伊就走到隔壁將毒品丟棄在地,卻被員警當場發現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26頁),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涂瑞權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過程詳盡(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105頁反面)在卷足佐。又林子超購得因見警前來而丟棄於地,但仍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37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3622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9年7月5日UL/2010/605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此外尚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子超與被告於電話聯絡時已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意思合致(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亦坦認當時於電話中約定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且員警查獲當時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子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甚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屬非法交易,市場供需平衡決定該毒品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增減分裝之重量或成份比例,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不同而異。本件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忽而稱係於動力網咖向綽號「豬公」之人購得,忽而係稱向自稱 張家豪 之人取得(分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52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自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得認定本件買賣之毒品,被告究從何處取得,販賣獲利若干,且依被告所稱:於超商前見面交易毒品時,證人林子超有要向其殺價至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自承其與林子超僅相識1個月,彼此間往來就是買毒品,而無其他往來(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與林子超並無深厚情誼,茍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於林子超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不為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且衡情林子超亦認被告有利可圖,始有討價還價之舉,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生活所需尚需向母親商借(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更無賠售以販賣上揭毒品之理,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12、80、8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5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1包(毛重
0.37公克),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傷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獲小利鋌而走險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可得之利益多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林子超甫向被告購得,為躲避員警查緝而丟棄在地,該包毒品既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林子超取得所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卷附電信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林子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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