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金莎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黃氏鳳 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與 段照錫 從事性交易,並介紹其消費方式為:油壓按摩6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並另說明如需要特別服務,可以隨意讓其撫摸服務小姐,代價1200元,待黃氏鳳進入包廂後,黃氏鳳先為段照錫按摩並與其聊天,按摩完直接使用潤滑油為其進行半套服務(即俗稱「打手槍」),性交易完成後黃氏鳳再以毛巾擦拭精液並將毛巾拿出包廂丟棄;甲○○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蘇千金 在上址2樓8號包廂內喬裝男客之員警 林偉人 從事性交易,蘇千金進入包廂後,蘇千金便主動詢問林偉人是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服務,待林偉人同意後,蘇千金準備替林偉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時,林偉人即表明身分,並同時查獲剛與黃氏鳳完成半套性交之段照錫。並扣得潤滑油2瓶、毛巾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金莎健康館」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色情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伊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有請喬裝成男客之員警林偉人自行上樓找小姐,並無媒介、容留之行為,且店內並不允許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段照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到店內是現場負責人甲○
○向伊招呼接待,並引介伊到2樓5號包廂內,並解釋現在沒有小姐,請我再等一下,服務方式則為油壓按摩60分鐘,代價800元,又補充如果需要特別服務可以隨意讓伊撫摸服務小姐,代價則為1200元,黃氏鳳進入房間後就進行按摩服務,並跟伊聊天,按摩完就直接對伊作半套服務,即俗稱打手槍,直到射精完成服務;現金1200元則是交給黃氏鳳等語;並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時坐在櫃檯,伊向被告說要按摩,被告詢問要半套還是全套,並說1小時1200元,之後帶我去包廂,被告再叫小姐進來,伊等了半小時小姐才來,交易完成後伊有付錢給服務小姐,包廂門是可以上鎖的,隔間則是木板,進行交易時有使用潤滑油及毛巾等語。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林偉人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接待伊並安排小姐,是由服務小姐說明消費方式,半套1200元,全套3200元,包廂內則只有拉門無法鎖等語;警員林偉人之職務報告並記載「店內按摩女子蘇千金示意,半套俗稱(打手槍)60分中1200元,全套從事性交易1次共計3200元,要分給店家1200元,自己分得2000元,但要在外面作性交易,…談妥後並為喬裝客人警方,脫下外褲、用手伸入內褲要為職服務俗稱(打手槍)之際,職立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是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氏鳳、蘇千金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或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址房間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代價為1200元之方式,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有扣案之毛巾1條、潤滑油2組為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被告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對於店內有從事性交易等情完全不知顯屬狡辯。
㈡雖證人黃氏鳳於警訊中皆供稱,伊在2樓,被告說有客人來
,正好係伊輪班,所以叫被告請客人上來,收費方式是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小姐與店家的分帳方式是四六分帳;被告不知道店裡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也沒有媒介從事性交易;但伊未與客人即段照錫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雖有收取1200元之費用,但為按摩費用等語。又證人蘇千金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為店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此份工作20天,伊是自行帶警員林偉人上樓進行服務,沒有其他人介紹,伊並無向警察說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云云。證人黃氏鳳與蘇千金所述顯與前述證人段照錫、林偉人證言不符;查證人黃氏鳳、蘇千金與被告同為店內之按摩小姐,多少有情誼存在,或有掩護徇私之虞,而證人段照錫僅為恰巧在場之客人,亦非被告所稱警方之線民,與被告素無恩怨,又段照錫、林偉人皆已於偵查中具結,2人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段照錫、林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辯稱老闆不允許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雖
經證人 鍾威宇 、黃氏鳳、蘇千金證述相符,惟當時鍾威宇並不在場,且鍾威宇既為負責人,為求自保告稱全不知情本可想見,惟對於小姐在店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是否確不知情,或早有默許,皆與被告是否有前開犯行無涉。又被告聲稱包廂內之木質拉門無法上鎖,且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等語,雖與證人即負責人鍾威宇、蘇千金、黃氏鳳、林偉人所稱相符,惟正因如此,小姐若非經過現場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在此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擅自在包廂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又自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46頁參照),門上窗戶極小,且位於門板高處,若非刻意窺視,並不能一望即知包廂內之動靜,尚屬隱密;又卷附5號包廂之照片(偵卷第45頁參照),包廂內圓椅上留有女性胸罩一件,顯見該包廂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跡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證人黃氏鳳、蘇千金一再否認店內有從事性交易等情,益顯欲蓋彌彰,另證人段照錫、林偉人均證稱係被告媒介服務小姐為渠等進行性交易服務,雖證人林偉人供稱係由蘇千金為其說明服務方式,惟自證人段照錫前述證詞,被告對於店內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確為知情,故被告請警員林偉人上樓,顯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遭員警誘騙於文書內簽名,致被誤認為現
場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是否確為現場負責人,於本件犯行並無影響,只需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件99年5月16日反覆、密接、2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同為按摩小姐,竟以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潤滑油2組、毛巾1條,經鍾威宇於警詢中供述係其
店內所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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