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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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程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程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6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4月29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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