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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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子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訃聞係以死者家屬之名義,以書面方式告知其親友死者已逝之意思,其性質自屬私文書。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商製作訃聞電子圖檔,內容係以其全體家屬名義,告知其親友其祖母 簡詹蔥 已逝之訊息,該訃聞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冒用其家族名義,偽造其祖母簡詹蔥逝世之不實訃聞,並將訃聞以網路傳送給其公司主管請喪假,足生損害於其家人及騰勢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訃聞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訃聞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偽造本案訃聞電子圖檔,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提出偽造訃聞向公司請喪假並領取喪假補助款,同時構成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壓力大不想上班,即偽造其祖母逝世之訃聞向公司騙取喪假,足生損害於其家族及告訴人騰勢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壓力很大想要請假)、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人資(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599元返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林怡靜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雙方已成立調解,被告已將喪假補助款返還公司及提出悔過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溢領之喪假補助款返還公司達成和解,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願 宥恕 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詐得之喪假補助款4,599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堪認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訃聞電子圖檔固屬被告犯罪工具,惟該訃聞業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騰勢公司,不再屬被告所有,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訃聞原始檔案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該電子訃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3號
被 告 簡子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旭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5日任職於騰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勢公司),為達請假及詐取薪資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向騰勢公司人事主管林怡靜謊稱:其祖母簡詹蔥於113年7月22日逝世需請喪假等語,再於同年月25日將其透過網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商,冒用如附表所示家屬名義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訃聞圖檔傳送予林怡靜而行使之,致林怡靜信以為真同意簡子旭請假,簡子旭並詐得喪假3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599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訃聞上之家屬及騰勢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子旭坦承於上開時間向騰勢公司謊稱其祖母簡詹蔥過世需請喪假、及提供附表所示訃聞予騰勢公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訃聞、被告與林怡靜之對話紀錄、簡詹蔥個人戶役政資料、騰勢公司錄取暨報到通知、被告薪資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偽造附表所示訃聞,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附表所示之訃聞,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取之4,59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訃聞所載逝者
訃聞所載具名家屬
簡詹蔥
孝女婿 林清郎
孝孫 俊哲、 志明 、 志維 、子旭、 豪志 、 延安 、延展
孝孫女 淑娟 ( 適陳 )、 淑芬 、 麗珍 ( 適李 )、 婉如 ( 適黃 )、
孝曾孫女 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