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辛明祥 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JH○○○五一三、JH○○○五一四),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5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5年3月22日板院 輔民慈 95年度聲字第147號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0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3人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板院輔民慈95年度聲字第14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55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2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30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6月14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088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6月6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095060602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5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1706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戊○○、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乙○○、甲○○執行之聲請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