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匯豐銀行調閱編號第○○六一五二號、第○○○一一二號簽帳單客戶收執聯貳張及匯豐銀行調閱編號第○○六一五二號、第○○○一一二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堂弟。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至高雄縣鳳山林森路四○八號七樓之乙○○家中作客,離去時不慎遺落皮夾一只(內有甲○○之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總會編號訓○○一○八六會員證及萬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金卡各一枚)於乙○○家中,經告知乙○○之姐 林麗花 後,林麗花允諾暫為保管,並將之放置於其母之房間抽屜中,而為恰巧前往其母房間抽屜取物之乙○○發覺。詎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姓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由乙○○擅自其母臥房抽屜內取出前開甲○○所有之警察之友會總會會員證及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達金卡(竊盜部分未經乙○○之母提出告訴),並於其住家一樓,將前開證件、信用卡交付予該名自稱鄭姓之成年男子,由該名鄭姓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持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信品洋行」及「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各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元、三萬三千二百元,並連續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於匯豐銀行調閱編號○○○一一二號、○○六一五二號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信品洋行」及「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時致各該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物如數交付。該名鄭姓成年男子於取得商品後,旋即將之變換為現金,並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交付六萬元現款及前開甲○○所有之警察之友會總會會員證及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達金卡予乙○○。嗣因甲○○接獲信用卡中心查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交付告訴人甲○○所有警察之友會總會會員證及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達金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姓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名鄭姓男子持往消費後朋分金錢花用之事實,惟辯稱:事後有告知甲○○伊有刷他的卡,甲○○同意伊在月底付清就好,因為月底伊沒有錢,所以才沒有付清,而且並不是伊去刷卡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交付告訴人甲○○所有警察之友會總會會員證及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達金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姓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名鄭姓男子持卡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信品洋行」、「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復將所購得之商品變現後,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交付現金六萬元予被告之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豐銀行調閱編號○○○一一二號、○○六一五二號簽帳單各一紙、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使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前,既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其夥同他人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即屬偽造文書之行為,縱告訴人甲○○事後有何宥恕之表示,亦不因此而寬解被告之刑責,且被告對該名鄭姓男子向其拿取告訴人甲○○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乃在將之持往消費以換取現金等情知之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對該名鄭姓男子並無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信用卡之權限一情,亦有所認識,被告仍交付告訴人甲○○之信用卡予該名鄭姓男子以求現,並於事後自該名鄭姓男子處收受現金六萬元以為代價,足見被告與該名鄭姓男子就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皆為共同正犯,縱被告並未親自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基於共犯理論,被告仍應就該名鄭姓男子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姓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堂兄弟關係,為圖小利,竟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以獲利,損害信用卡交易之機能,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匯豐銀行調閱編號第○○六一五二號、第○○○一一二號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二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匯豐銀行調閱編號第○○六一五二號、第○○○一一二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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