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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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上訴人 余晨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晨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警詢時所稱:曾試射
過扣案槍枝之供述,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惟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供乃指另案所扣得之手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聲請調查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以為證明,原判決竟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職務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即鑑定機
關,僅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扣案槍枝,並未實際裝填子彈擊發,而證人 林勝煌 於第一審亦證稱:伊發現扣案槍枝槍管內卡有彈殼,並沒有取出,就直接送請鑑定等語,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竟未提及此情,即直接作成扣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之結論,實嫌率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警員 黃弘毅 到庭作證,原判決對此並未予說明,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語;及證人林勝煌之證詞;再參酌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函文;暨扣案槍枝、子彈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伊於警詢所供係指另把槍枝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曾經試射扣案槍枝成功,僅案發前一晚所擊發之子彈卡在槍管內等語,且證人林勝煌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查獲員警亦證稱:伊並不知上訴人另案被查獲其他槍枝等詞,堪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當屬扣案槍枝無誤。
2.林勝煌復證稱:扣案槍枝只有彈殼卡在槍管內,表示該槍拋彈殼功能有問題,但是彈頭已經擊發等言,是以扣案槍枝的槍管中固有因拋殼功能異常而殘存的彈殼,但彈頭火藥業已被擊發,顯見該槍枝仍可擊發子彈,自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3.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該槍之扳機、撞針等機械運作性能正常,並無影響擊發運作之情形,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有殺傷力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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