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嗣於000年0月00日經第一審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點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就其婚後以新臺幣(下同)642萬元購入之○○市○○區○○街○○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辯稱係00年00月間出售婚前所○○○區○○街房地(下稱○○街房地)所得830萬元及母親資助而來,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其所舉交易往來明細、大興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得證明係婚後以6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距其出售○○街房地已有一定時日,且其出售大興街房地金額明顯高於系爭房地價額,應無向母親借貸之必要,難認系爭房地係以婚前財產購置,亦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欠缺分配之正當基礎。從而,雙方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7萬6,031元及563萬7,60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差額半數為273萬0,787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定價值(原審卷62頁),原審於提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後(原審卷82頁),參酌交易時間相近,地點、結構、型態相仿,且屋齡較久房地之交易資料,判斷系爭房地市價為1,300萬元,並說明不採以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