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市萬華區,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即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所,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8行「108年」,更正為「109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甚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林成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15時1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瓊慧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8123公克)。復經林成偉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8123公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81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