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50號上訴人 吳乃昌 被上訴人 陳貞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8200元(計算式:508,200+60,000=568,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