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太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玻璃球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6日」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鮑太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1顆,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物品應該仍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鮑太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2月24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095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095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沖洗殘渣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