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上訴人 廖偉平 (即 黎玉嬌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上訴人 廖偉政 (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蓮 (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蕭琦(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蕭琬(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廖偉信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北投區房地,雖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黎玉嬌所購,然徵之黎玉嬌訴請其長子即上訴人廖偉平返還借名登記之仁愛路房地勝訴確定後,旋將之贈與廖偉平之子女廖若寧、廖志鵬;另黎玉嬌次子即上訴人廖偉政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將黎玉嬌借名登記之臨沂街房地贈與廖偉政之女 廖姿穎 ,及廖偉政及其妻 林雅玲 於黎玉嬌病房曾稱系爭房地、仁愛路及臨沂街房地均為黎玉嬌生前購置等語,暨黎玉嬌死亡前名下已無不動產等情,堪認黎玉嬌將上開三不動產各以被上訴人及廖偉平、廖偉政名義登記,係對財產提前規劃,有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取得之意,非借名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財產提前規劃分配及贈與之抗辯,並提出廖偉政、林雅玲錄音譯文以為釋明,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而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